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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Vue”合同审核案例6:“一人公司”股权结构风险

imtoken冷钱包下载 2023-07-17 05:19:21

剧集简介

为避免振国地产及其下属项目公司在矿山爆炸后遭受损失,展业投资决定通过债转股方式将项目公司100%的股权划入自己名下。 其初衷是为了实现项目公司的风险隔离。 公司”的股权结构,展业投资因项目公司欠债而被拖入诉讼泥潭。 本文重点探讨“一人公司”股权结构的风险及解决方案。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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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2019年2月,展业投资向振国新城发放贷款8亿元。 担保方式为振国新城股东振国地产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将振国新城名下的土地及在建工程进行抵押。

2020年度振国地产发行的公司债券已逾期。 消息传出后,债主纷纷起诉,震国地产炸了锅。

获悉此消息后,为确保振国地产持有的振国新城股权不被查封,促进振国新城项目的持续发展,以期尽快实现回款、展业投资与振国地产签署《债转股协议》,约定:以借款本息作为展业投资受让振国新城100%股权的转让价款,及全部股权转让给展业投资,在偿还展业投资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后续投资款后,展业投资将无条件将100%的股权归还振国地产,剩余收益由振国地产享有。

协议签订后,振国新城100%股权转让给展业投资,振国新城成为以展业投资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随后,展业投资通过股东贷款的方式投入后续开发所需的资金,主导后续的房地产开发和销售。 2021年,振国新城项目已取得销售收益,展业投资将向自身划拨4亿余元,资金将用于偿还股东贷款和分配收益。

就在展业投资准备继续通过卖房所得填补风险敞口时,突然收到一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通知。 原来,振国地产在入股振​​国新城时曾责令振国新城提供担保。 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对振国地产、振国新城提起诉讼,并胜诉。 国信成无可供执行财产,展业投资作为振国信成一人公司的股东,财务混乱,申请追加展业投资作为共同执行人。

审判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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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是否追加被执行人一案中,因展业投资回应仓促,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判决振业新城执行案中应追加展业投资为被执行人,且应当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范围内予以处罚。 振国新城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展业投资因不服上述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诉讼期间,展业投资申请委托审计机构对财产独立性问题进行审计。 但在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认为展业投资在振国新城不存在外债。 优先向股东分配利润,加上账目不清,构成财务混乱。 随即,两审法院根据审计结论确认应追加展业投资为共同执行人,驳回展业投资的异议执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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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人公司”股权结构存在哪些风险

一人公司所有制结构因其决策简单高效而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但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形成风险隔离不同,一人公司股东的风险隔离功能较弱,可能经常存在诉讼风险,甚至可能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对一人公司债务的数项责任。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追究主要有两条规定。 一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 该规定既是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也是债权人在审判程序中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民事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关于变更执行的补充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为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篇文章在债权人请求追加股东的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本案中展业投资因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对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上述两项规定均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 一人公司的股东有更严格的举证责任。 一旦举证不利,一人公司的股东将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不限于股东撤回出资的情况下的撤回出资额,而是涵盖公司的全部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否定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依法追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时,债权人需要就公司股东滥用职权或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淆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且这些事项均涉及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债权人举证难度较大。上述规定也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原则的考虑,要求债权人在违反这一基本原则时承担更多的义务.

但是,对于一人公司,为防止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对债权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一人公司的独立财产。 独立的。 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大大降低了债权人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成本。 因此,一人公司的架构对股东来说具有较高的诉讼风险。

二、债权人追究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两种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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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直接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列为诉讼中的共同被告

根据我们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直接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1] ]. 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债权人将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时,无需提交证据证明股东与一人公司具有混合人格。 此时,由于举证责任倒置,股东需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之间相互独立。 因此,债权人直接将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并不会增加诉讼成本。 相反,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证明自己的清白,无疑会存在官司疲劳和败诉的风险。

2)在执行程序中增加一人公司股东作为共同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变更的补充规定》,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申请追加一名公司股东作为共同执行人。 至于是否追加,有两个考虑: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债务的;

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他们自己的财产是分开的。

关于判断一人公司能否清偿债务的标准,在实务中主要看执行法院是否作出终审判决。 例如,在(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372号、(2021)京民中第218号、(2022)京知监一号案件中,法院均认定执行法院已经作出追加人。最终裁决。 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最终裁决并不是唯一的标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终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 ,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予申请。(2021)京民终892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止,是人民法院裁定的结果。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查明的财产无法处分的,暂行终止执行程序,待查明可以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 根据本案事实,北京力力机公司持有的时代全鑫公司股权已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冻结。 执行,股权价值已评估超过5亿元; 本案综合申请执行的债权不足100万元的投资比特币起诉案例,可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可见,一人公司的执行程序是否“最终”是判断其能否清偿债务的主要标准,但不是绝对的。 财产问题的执行是经过验证的,一人公司的股东也可以提出抗辩。

三、股东和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证明方式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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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原则下,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其自身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九纪要》第十条规定:“判断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淆,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义和独立财产。最重要的表现是是否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淆,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混合人格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未作财务记录的;(2) ) 股东以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 (3)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开,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4) 股东自身利润与公司利润,导致双方利益受损 e 难以区分。 不清楚; (五)公司财产记入股东名下,由股东所有和使用; (六)其他人格混杂的情形。”

相应地,在司法实践中,财产独立性通常通过以下方式证明:

1)财产独立性专项审计

专项审计是证明财产独立性的最重要、最普遍的方式。 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主动向法院申请专项审计,并预缴审计费用。 审计工作由双方选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法院通过抽签方式选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 会计师事务所会事先知道一人公司的成立时间、历史沿革和业务范围,并向债权人询问其认为有可能的情况。 一个人公司和股东财务混乱的问题。 当然,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和解释责任。 如果债权人不说明,审计机关将要求一人公司及股东配合提供年度审计报告、财务账簿等财务资料。 对于公司股东在此期间的所有财务信息,审计机构将重点审查涉案双方的财务往来,最终得出财产相互独立或财产混合的结论. 作为专业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法院通常直接采纳作为判决依据。 在某些情况下,法院根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双方表达的意见,可能不接受审计结论,而是自行作出认定。

2)年度审计报告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由此可见,编制年度审计报告是一人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一人公司的证明。 为其自身的财务监管和独立性奠定坚实的基础。 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产独立性审计时,法院和会计师事务所通常会要求一人公司出具历年年度审计报告作为参考。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因年度审计报告存在缺陷而增加了公司一人股东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例如:

在(2021)民深3711号案中,法院认为:“华阳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编制并经审计,虽然庞华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阳公司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但根据原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述审计报告可以向社会公开,查询查明的涉案执行债务均未计入华阳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误,不缺乏证据支持支撑该案的基本事实公司财产混用的不良后果。”

3) 提交其他财税信息作为佐证

公司的财务账簿、记账凭证、会计账簿是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基本资料。 如部分资料缺失或存在缺陷,可能导致对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产生怀疑,可提交其他财税资料作为补充证据。 此外,基本财务信息还可以证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标准清晰,与股东之间财务分工明确。 公司的纳税申报缴款凭证等材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经营管理是否规范合法,相关材料也能对证明公司股东各自的材料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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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人公司股权变动对股东责任的影响

1)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和现任股东不独立于一人公司的财产

鉴于这种情况,在现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债权人有权追究一人公司原股东和现任股东的连带责任。

在(2019)最高民终字第109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能源公司与瑞拓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来看,无论是能源公司还是瑞拓公司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余额相等,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处置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因此,如果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房地产公司的债务负有数项责任。对于瑞拓,他在本院二审中承认,其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时,已知道房地产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实。 .天津国处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一清二楚。” 此外,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记录和《付款协议》的签订,均系瑞拓公司收购能源公司股权,成为房地产公司一人股东后。提供证据证明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同时也有意见认为,股东转让股权后,原股东不应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从一般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

债务发生时还是一般有限公司,后来改成一人公司,股东财产和一人公司混合。 鉴于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现任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2020)民深602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南京华欧公司虽然在债务发生时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债务发生时卢会龙并未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事发后,卢会龙作为当事人,应由公司现任股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由于其提交的证据并未对南京华欧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完整的审计,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南京华欧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淆,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9)最高民终字第1364号执行异议诉讼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变更为一人公司,云建明作为现任股东,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明兴发的财产独立。 因其个人财产,法院认定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3) 一人公司变更为一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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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述情况相反的一种情况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与一人公司财务混淆,但该公司已变更为一般有限公司。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发生在一人公司期间,法院一般会认定原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的责任。

在(2020)最高法民申第707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盛鑫公司收取拍卖价款并签订《竞买协议书》等涉案事实。发生在盛鑫公司股东变更之前,此时薛某为公司唯一股东。2013年5月31日,盛鑫公司将1426万元从盛鑫公司账户划转至张雪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 tail number was 0168),但张雪没有这样做。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雪个人账户中的钱被公司使用,即不能证明盛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薛某的财产,故张雪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承担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连带责任。 是的。

五、《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人格混淆证明规则的修改(修订草案)

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司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直接删除了《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节内容,而一人公司的个性则参差不齐。 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相应废止。 同时,草案第20条和第21条对原公司人格否定规则进行了修改,区分了股东滥用权利和股东滥用独立法人地位,并在滥用独立法人地位的条款下法人身份,加入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主体。

目前尚不确定草案是否会再次修改,何时通过。 法律适用趋同的问题也需要明确,所以这里只是提醒,不是深入讨论。

重播时间

1、股权收购应谨慎选择“一人公司”架构

一人公司确实具有内部管理结构简单、股东完全控制公司、股东决策方便等优点。 存在财务混乱的举证责任。 因此,在收购目标公司股权时,除非目标公司的历史负债众所周知,否则收购方应尽量避免全资收购的模式。 事实上,即使收购了100%的股权,也可以将部分股权分散到一方拥有绝对控制权的关联公司名下,从而使标的公司保持一般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从根本上避免一人公司增加股东的可能性。 真正的风险。

2、收购一人公司时的风险防范

若收购方因业务或管理需要,确需入股一人公司投资比特币起诉案例,建议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一人公司进行尽职调查:(1)核实一人公司是否——个人公司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法定年度审计义务; (二)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账目,所有账目、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3)通过财务尽职调查,重点关注一人公司与原股东的关系 资金往来是否有清晰记录,形成资金往来的交易文件是否齐全,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公平和互惠; (四)调查一人公司与原股东在营业场所、人员、业务等方面是否存在混淆。

[1] 如(2020)最高人民法院民审第4652号、(2020)最高人民法院知民终第499号、(2020)最高人民法院知民终第1152号、(2016)最高人民法院民深第1464号等,大其他案件的数量 案件通常允许对一人公司股东采取直接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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